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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72********,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柏林四季小区租用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4、5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家园7栋5单元702室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3、2019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学伟国际城B2栋二单元701室租用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4、2020年2、3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学伟国际城B2栋二单元701室租用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5、2020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伟家园7栋5单元702室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五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吸毒工具、吸毒场所均为高某某提供。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玻璃小勺三个、塑料袋三个等物证;

2.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搜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玉伟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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