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31985********,汉族,高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县**街**委**组,住伊春市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03月1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伊春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被告人高某某同徐某某、王某甲等人乘坐高某某母亲孙某某所有的牌照为黑F*****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到哈尔滨购买毒品。购买完毒品后,高某某、徐某某等人于2020年01月10日凌晨从哈尔滨市沿着高速公路返回伊春市。在返回途中,高某某明知王某甲、徐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在黑F*****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中吸食毒品,未加以制止,默许几人在车内吸食毒品。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03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高某某复印材料、王某甲贩卖毒品案复印件、徐某某讯问笔录复印件、徐某某手机截图、高某某手机截图、车辆卡口照片、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他人在自己驾驶的车内吸食毒品,没有制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珊
检察官助理:李相博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伊春市金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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