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镇**村**胡同**号,现住户籍所在地。2000年6月5日因盗窃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15日因收购赃物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承租的正定县县城**小区**号楼**单元**室、正定县县城**胡同**号地下室,容留卖淫女刘某某、叶某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且高某某还多次通过给出租车司机提成的方式给卖淫女招揽嫖客、介绍卖淫。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5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搜查、勘验笔录:手机等检查笔录、肖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阿鹏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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