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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妨害公务)(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社区**村民组68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福州路**苑**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其母亲杨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核医学科内,因未能取到全部抽血化验报告单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该院医生薛某某遂报警。当日16时许,三里庵派出所民警吴某某带领辅警万某某、张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杨某某见民警询问薛某某情况,遂上前准备打薛某某,被吴某某阻止,高某某见状上前拉拽吴某某,吴某某对高某某提出口头警告,高某某不听劝阻,趁机揪住吴某某衣领,双臂环抱吴某某脖子欲将其摔倒未果,后继续用双手掐住吴某某的脖子并将其顶在墙上,杨某某见双方纠缠也从中拉扯,随后高某某被吴某某用辣椒水控制住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将其移送刑警队进一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报警记录等书证;2.证人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卫华

2020年330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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