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2017年4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下午,在蓟州区府君山广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文安街派出所民警周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去处警,将高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置。在派出所值班室内,高某某辱骂民警,并用脚踹民警周某某。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巧亮
检察官助理:侯森蔚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