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96********,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县**乡**村,住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0时3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平台前往本市**南路**处理一起滋事案件,在民警表明身份并依法处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以拍打、脚踹等暴力方式攻击民警头部及腿部,同时对民警辱骂威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被民警移送至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责任区刑警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讯问笔录等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以拍打、脚踹等暴力方式,辱骂等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党冲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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