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淇县**镇**路**号。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旺里小区内随意砸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板厂路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人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在对其现场带离以及在派出所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民警,致使民警张某某、许某某及辅警窦某某受伤。
2020年7月22日,出警民警张某某、许某某及辅警窦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7月27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治安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划伤的汽车车主柴某某、刘某某各500元,获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其系初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庆强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一册及视频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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