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号。2001年12月5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2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和网络驾驶员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豫H****小型轿车在修武县香格里汀饭店门口等待“滴滴”公司派单。修武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工作人员石某某等人在该处巡逻时,发现该车有非法营运嫌疑,欲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检查,被告人高某某拒不接受检查,驾车顶撞石某某,石某某迫于无奈趴到轿车的引擎盖上,被告人高某某两次急速行驶并猛踩刹车将石某某从引擎盖上甩掉,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高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 婧
助理检察员:冯德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监控视频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