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路**号,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家属院**门**楼**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5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派出所**大队民警朱某某、辅警李某某接110指令,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文祥路联通公司门口有一醉酒男子(被告人高某某)需救助,二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高某某不听民警劝阻,无故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左眼,并将其制服左肩章及执法记录仪拽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出警辅警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家属院**门**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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