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阳区**巷**排,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陕K****5中华牌越野车行驶至G242国道榆林市交警一大队芹河中队门口时,遇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安岗让被告人高某某停车熄火接受测试,在拉开车门要求其下车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突然启动车辆向前行驶,导致安岗被拖拽815米后脸部、腰部受伤。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
4、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春丽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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