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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乡**行政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南宁市**网吧结识潘某某(另案处理),并将自己名下办理的3张银行卡和7张手机卡卖给潘某某,获利245元。后在高某某在潘某某以平时供应其吃喝、上网和吸烟的利益诱惑下,分别带领韦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卖给潘某某,再由潘某某将收购的银行卡和手机卡贩卖给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经查明,其中韦某某名下的一张卡号为6230200351******的华夏银行卡已经证实被用于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1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 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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