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66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经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在他人安排下携带银行卡及U盾到本市白云机场出发A区17号通道处准备乘机时被抓获。经搜查,在被告人高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缴获银行卡16张、U盾16个,16张银行卡均非被告人高某某本人名下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川
检察官助理:薛静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3.扣押被告人高某某携带的银行卡16张、电子U盾16个,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