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镇**庄**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镇**庄**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老挝诈骗窝点从事诈骗活动的薛某某(在逃)进行联系,二人商定以每月每套银行卡(包含U盾、手机卡)800元的价格向薛某某出售。后被告人高某某以每月每套银行卡7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刘某甲8张银行卡;刘某乙8张银行卡,刘某丙7张银行卡,共计23张,连同其本人银行卡7张出售给薛某某,薛某某用于在老挝诈骗窝点从事诈骗活动;其收购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银行卡,每张卡每月其从中获利100元。现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银行卡已被用于实施多起电信诈骗犯罪。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高某某收购其银行卡贩卖至境外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将本人银行卡卖给高某某,现已查明:刘某甲银行卡帮助结算非法资金38万余元;刘某乙银行卡帮助结算非法资金36万余元;刘某丙银行卡帮助结算非法资金23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于2020年6月15日被通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买卖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为谋取私利,为网络非法活动结算提供信用卡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宏伟
检察官助理:李赞赞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高某某等四人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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