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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4199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间,为谋利,以办理银行卡刷流水等为名向他人非法收购信用卡,其中在2019年10月份,以办理拼多多商家为名收购李某某交通银行卡一张卖予曲某某。2020年5月1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位于芝罘区交通委家属楼的暂住地查获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辨认笔录;有证人任某某、白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斐斐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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