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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3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8 月19日、20 日,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蒋某某、姚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向二人购买玉米。蒋某某、姚某某依照协议将玉米交付给高某某。高某某承诺随后付款,将二人的玉米骗走,转卖给他人。之后,高某某更换联系方式、四处躲藏,逃避付款。高某某共骗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6.993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就购销玉米的数量及价格达成口头协议。蒋某某向高某某销售玉米75.5吨,价值人民币13.59万元。蒋某某将玉米装上高某某雇请的车辆,要求高某某付清货款。高某某表示货物运回后付款。蒋某某不允。高某某遂提出先预付4万元,其余的货款待次日卸货后付清。蒋某某信以为真,同意高某某次日付清货款。高某某将玉米运回河南省南阳市,销售给张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分别支付高某某货款6.434万元、6.4万元。高某某收款后未依照约定支付蒋某某货款,而是用于偿还债务或其他支出。蒋某某多次催促高某某付款。高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脱逃避,造成蒋某某损失人民币9.59万元。

2.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就购销玉米的数量及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玉米装车后付款。姚某某向高某某销售玉米40吨,价值人民币7.4037万元。姚某某于次日凌晨4时许将玉米装上高某某雇请的车辆,并通知高某某付款。高某某以天色已晚为由要求延迟付款。姚某某信以为真,同意运输玉米的车辆离开。当天下午,姚某某将银行账号发给高某某,催促高某某付款。高某某更换住宿的宾馆,以各种借口推脱逃避,拒不付款。高某某将玉米运回河南省南阳市销售。之后,姚某某多次联系高某某,要求高某某付清货款。高某某拒不付款,并更换联系方式,造成姚某某损失人民币7.4037万元。

2018年2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四川省万源市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3月14日高某某家属退赔姚某某人民币7.4万元,退赔蒋某某人民币9.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住宿登记表、全国铁路售票明细、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高某某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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