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文化发展中心(下称**中心)**,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路**号,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杨某某**中心担任**,以公司名义,谎称“可提供展览高价拍卖”,伙同他人诱使客户签订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等,以收取相关服务费为名,骗取被害人施某某、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5万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号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施某某、潘某某、韩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骗取被害人服务费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通过被告人高某某与**中心签订合同,并被骗取服务费的具体情况。
3.《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中心的公司信息、经营地址等基本情况。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心在无能力出售藏品的情况下,仍继续骗取客户服务费的事实。
5.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心的经营模式存在对客户的欺骗行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雯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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