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合同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因欠债无法还钱,遂萌生向车行租赁车辆后向他人抵押借款的念头。2020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向厦门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部车牌为闽C*****“戴纳肯野玛”小型轿车。当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该车辆到厦门市同安区**镇**农场**村将该车辆抵押给吴某某并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鉴定,上述车牌为闽C*****“戴纳肯野玛”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06848元。2020年7月30日,厦门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高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通过车辆定位找到上述车辆时,才发现该车辆已被被告人高某某抵押给他人。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上述被抵押车辆已被缴获,并发还厦门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68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

3.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