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楼**街**路**号楼**室。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至甘肃省兰州市一宾馆内与卢某某(另案处理)接头,由卢某某用被告人高某某名义在被害单位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一嗨公司)网上租车平台下单租赁汽车一辆,并由卢某某出资通过被告人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保证金、租车费用共计人民币69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与卢某某一同至兰州市**公司门店,用高某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了提车手续,骗得牌号为甘******的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后被告人高某某将该车交由卢某某处置,并从卢某某处获得人民币10000元,现该车已灭失。经估价,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12600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与一嗨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牌为甘******的大众牌迈腾轿车,未按时归还车辆导致一嗨公司财产受损。
2.租赁合同、验车单及手机截屏,证明卢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转账支付费用,以被告人高某某名义,与一嗨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提取了车牌为甘******的大众迈腾轿车。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12600元。
4.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到案情况。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为获得好处费,答应帮助他人租车,与一嗨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取得车辆,后将车辆交由他人占有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戈亮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