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刑诉〔2018〕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2********,回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太和县**局信访办公室副主任,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街**号**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3月12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受贿罪,由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8月份,太和县坟台镇**村村民郑某某因经营窑场取土问题被举报,为了让高某某帮忙处理此事,郑某某送给高某某5000元现金,高某某予以收受并为其谋取利益。
(二)太和县坟台镇**村村民因**烟叶站土地纠纷反映到高某某处,并于2011年3月委托关某某送给高某某20000元,让高某某予以关照,高某某收受并允诺帮忙。
(三)2012年春,太和县**中学教师杨某某因在原墙集建房与他人发生土地纠纷,在高某某等人调查处理此事过程中,杨某某送给高某某现金5000元,高某某收受并为其谋取利益。
(四)2012年春,太和县城关镇**村村民陈某某因租地和群众发生纠纷,高某某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向陈某某借款5000元,后向陈某某表示归还,陈某某为感谢高某某帮忙,表示5000元借款不要了,高某某予以默认。
(五)2015年11月,河南人郭某在太和县李兴镇经营窑厂,因违法用地被限期关闭,郭某委托郑某某送给高某某现金10000元,让其帮忙延期关闭。高某某收受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太和县土地局文件、高某某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郑广军、关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崇
2018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5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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