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东南检职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69********,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楼**号。自2001年1月起,先后任贵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贵州**厂(集团)对外投资合作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中国贵州**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党委**、**,贵州**厂(集团)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置业公司)**、**,贵州**酒厂(集团)贵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被开除公职,同日,被开除党籍。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贵州省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8年12月2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3月13日,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对其留置时间延长三个月。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同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担任**股份公司**,**投资公司**,**集团公司党委**、**,*乙置业公司**、**的职务便利,为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地产项目合作、物资供应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接受上述人员财物、房屋维修改造等共计折合人民币716.9395万元。具体如下:
1、收受人民币541.9395万元
2009年至2015年底,高某某利用担任**股份公司**、**投资公司**、*乙置业公司**、**,负责**集团公司位于贵阳国家高新区科技**项目开发的职务便利,帮助获得了该地块的场平工程项目以及在该地块上所建设的**国际商务中心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并在工程款拨付和施工过程中给予其关照,2011年至2016年8月,先后9次收受现金或者接受免费为其提供房屋维修服务共计折合人民币541.9395万元:
(1)2011年初,高某某在位于贵阳市盐务街的**投资公司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0万元;
(2)2013年初,高某某接受安排工人对其弟高某乙位于安顺市普定县的住房进行免费维修改造。经贵州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维修改造费用为人民币26.6327万元;
(3)2013年12月,高某某在仁怀市融亿小区附近收受人民币150万元;
(4)2014年1月,高某某在位于贵阳市盐务街的家中收受人民币80万元;
(5)2015年2月,高某某在贵阳盐务街的家中收受人民币100万元。
(6)2015年6月左右,高某某接受安排工人对其位于贵阳市盐务街的住房进行免费维修改造。经贵州省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维修改造费用为3.5468万元。
(7)2016年1月,高某某收受所送价值人民币46.76万元的红木家具1套。
(8)2016年3月,高某某在成都购买了1颗价值人民币40万元天珠,由支付费用。
(9)2016年8月,高某某在位于贵阳市盐务街家的附近收受人民币45万元。
2、收受梁某某人民币150万元
2009年下半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利用担任**股份公司**、**投资公司**,负责**集团公司对外投资业务的职务便利,帮助该公司获得与**集团公司联合开发**集团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闲置地块上的商业地产项目。事后,高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6月23日分三次收受梁某某人民币150万元。
3、收受刘某某25万元
2013年底,**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集团公司党委**、**的职务便利,向时任**集团公司分管物资供应的**谭定华(已判刑)打招呼,为刘某某的公司成为**集团公司酒坛供应商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期间和2017年春节期间,高某某两次在其位于仁怀市香榭花都小区的家中收受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被贵州省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上述收受、梁某、刘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木家具、天珠等物证;2.关于高某某身份及为他人谋利的相关书证;3.梁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高守洪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房屋维修的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6.房屋维修的现场勘验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16.9395万元,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龙江平
检察员:代义梅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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