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郊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0018,汉族,大学学历,原安徽****学院(以下简称**学院)****学院党总支书记,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铜陵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3月10日经安徽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2020年7月2日被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铜陵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铜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学院财务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承揽基建工程、顺利结算、违规或提前支付工程款、项目决算审计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人民币96.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高某某收受**学院工程承包商许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70.6万元。
(1)2009年中秋节前,许某某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3000元合百购物卡。
(2)2010年初,许某某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000元合百购物卡。
(3)2010年春节前,许某某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1万元。
(4)2010年3、4月间,许某某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3000元合百购物卡。
(5)2010年7、8 月间,许某某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000元合百购物卡。
(6)2012年春节前,许某某开车到被告人高某某**城住处楼下,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万元现金。
(7)2013年春节前,许某某开车到被告人高某某**城住处楼下,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10万元现金。
(8)2013年3月、7月,许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在*饭店大门口一棋牌室打牌时,先后两次分别送给被告人高某某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现金。
(9)2014年春节前,许某某到被告人高某某**城小区的家里,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0万元现金。
(10)2015年春节前,许某某开车到被告人高某某**城住处楼下,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10万元现金。
(11)2015年7月,许某某到被告人高某某**城小区的家里,送给被告人高某某10万元现金。
(12)2015年8月,许某某开车到被告人高某某**城住处楼下,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万元现金。
(13)2016年春节前,许某某开车到被告人高某某**城住处楼下超市旁,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万元现金。
二、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收受**学院工程承包商林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9.8万元。
(1)2006年春节前,林某在*大酒店宴请被告人高某某,饭后在该酒店楼下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000元合百购物卡。
(2)2006年中秋节前,林某到*学院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3000元合百购物卡。
(3)2007年春节前,林某到被告人高某某*路老校区住处楼下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万元现金。
(4)2007年,林某到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万元现金。
(5)2008年春节前,林某到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1万元现金。
(6)2008年9、10月间,林某到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万元现金。
(7)2009年春节前,林某开车到被告人高某某**城住处楼下,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万元现金。
(8)2010年春节前,林某到**学院广场旁的停车场,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高某某3万元现金。
(9)2011年春节前,林某开车到被告人高某某**城住处楼下,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万元现金。
(10)2012年春节前,林某在*大酒店宴请被告人高某某,饭后送给被告人高某某2万元现金。
(11)2012年5、6月份间,被告人高某某以借为名收受林某3万元现金。
三、2013年1月,李某某联合许某某挂靠*公司共同参与**学院培训中心项目竞标并顺利中标。被告人高某某参与该项目评标,并在技术标上倾向性为*公司打了高分。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在评标及承揽培训中心项目上给予的关照,2013年1月19日,李某某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万元。
四、2016年1月,**学院对外发布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公告。为在竞标**学院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时得到被告人高某某的帮助,2016年春节前,骆某某代表*物业公司在*酒店宴请被告人高某某,饭后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000元购物卡。
五、2013年5月,**公司与**学院签订学生宿舍家具采购合同。2013年中秋节前,为感谢被告人高某某在及时支付货款上提供的帮助,*公司总经理佘某某开车到被告人高某某*城住处楼下,送给被告人高某某5000元合百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任职文件、**学院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财务付款凭证、审计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林某、李某某、骆某某、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学院财务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学院基建项目招投标、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共计96.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违法所得全部退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锋
检察官助理:钱艳娟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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