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R6****号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郑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及驾驶豫R****7号两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二、到案经过等书证;三、鉴定意见;四、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董旭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唐庄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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