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鞍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75********,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绿源牌二轮摩托车,沿立山区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鞍钢附企冶金建设工程公司”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沿石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送到鞍山市第三医院救治,处理事故交警到医院提取被告人血样,经过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检验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信息、提取血液登记簿、鉴定告知笔录等;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辽襄鉴[2020]检验鉴字第233号、
鞍机司鉴所(2020)机鉴字第as-05-050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30412020000004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绍强
代理检察员: 刘芳伊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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