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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工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村**号,住格尔木市**出租房**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从格尔木市援藏巷驶出,途经援藏巷、盐桥南路,沿盐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藏路派出所门前时被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罚没款收据;2.勘验笔录:行驶路线图;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李淑存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979****);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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