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宁夏隆某某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隆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宁夏隆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亚洲,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3时10分,高某某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隆某某文化街鸡肉蘑菇面店门口起步后掉头由北向南行驶至观泉路路口右转驶入路台阶时将停放在该处的车辆刮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高某某被带到隆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9月1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0.5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83号);
5.视听资料:现场检测视频、血样送检视频等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戈
检察官助理:孙艳文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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