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Z30号
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阿尔山市**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月**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F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阿尔山市宾馆西侧交叉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蒙F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经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高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为194.777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期间,于2020年8月10日23时15分许,驾驶蒙F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阿尔山市宾馆前门院内西南侧倒车时,与院内的花池相撞,造成花池损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无证驾驶。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为155.4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炜莉
检察官助理:王 磊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
2.卷宗6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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