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路**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2时04分,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1****小型轿车从千百意出发向西行驶,从胜利路右转弯至河滨路,沿河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滨路与颍上路交叉口西侧时,撞到路中间护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警经过、前科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单方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影
检察官助理:王晴晴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5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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