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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17号

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同朋友唐某某、白某某等四人在重庆市永川区蚂蟥桥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饮酒。当晚19时许,高某某驾驶渝A3****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唐某某、白某某等人从该餐馆路段出发,经蚂蟥桥红绿灯左转沿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往重庆市永川区植物园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火电厂路段时,相继撞上行驶中的由被害人米某某驾驶的渝CT****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渝D9****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渝A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致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被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渝C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和渝C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副驾驶乘坐人陈某某受伤,后高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至植物园红绿灯处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随后继续驾车前行至重庆市永川区保安公司三岔路口附近停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日,高某某被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4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米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600元,杨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米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李某某医药费3万余元,陈某某医药费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村民小组**号。电话185808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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