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47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渝D5****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往合川财富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川区将军路与名人街路口时,撞到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送治医院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龙某某遂电话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处警中发现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委托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后从高某某处抽取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
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高某某赔偿了龙某某损失126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监视居住于合川区**街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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