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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黑M****9号小型客车沿绥化市北林区广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同方向薛某某驾驶的黑M****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民事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闯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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