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煤矿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陕西省麟游县**煤矿**项目部职工宿舍楼。2020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9日22时20分,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陕西省麟游县两亭镇天堂村“**”酒店附近沿国道244线驶往灵台县城,在灵新路由西向东0千米100米处被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光盘1张(查获时执法记录仪的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丽
检察官助理:桂小春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原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另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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