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111982********,汉族,中专文化,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93****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与新丰路交叉口处等待红绿灯时,发生被雷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让范某某顶替驾驶被民警查实。经对其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随后对其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范某某、陈某某 、雷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辨解;
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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