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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号。2019年3月15日因盗窃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5****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途经本市玉城街道九子岙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交警在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驾车逃离,倒车时与后方正常行驶的浙J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其被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呼气单、调解协议书、保险单、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母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行为且碰撞他人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芬

检察官助理:蔡怡慧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73页,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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