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1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重庆市**县**镇**组**号,现住重庆市**区***院**幢**。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6日、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粤SL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区苕溪东路二环东路路口处时,与沈某某驾驶的浙EK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车逃逸,于某某水园小区门口被民警查纠,现场被告人高某某神志不清无法完成呼气式酒精检测,遂至医院抽血,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不配合警方抽血,后民警对其进行强制抽血。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存在不配合警方工作的情况,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17385****11)。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4张。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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