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59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0********,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浙CH2***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区宁康东路(双雁路至良港路)路段处的卡点前时,驾车逃窜往附近小巷撞到石墩,下车检查时趁执勤民警不注意往小巷内逃跑,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控制。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车辆违法记录;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无证驾驶、被查处时驾车逃跑、因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等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4.《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5.《鉴定人资格证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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