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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21981********,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室(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区**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同年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M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官河桥西侧时,将车停在路边,因群众举报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制作的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建议,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等均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小燕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车辆已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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