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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省原阳县****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值班律师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3****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顺原阳县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兴街北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2时29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抽取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辉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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