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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03日21时许,白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且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沿歧口--南排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老海防路南排河镇歧口村内强强广告门前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高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某某及其乘车人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4.7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郭某某诊断证明,高某某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图1张,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1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白某某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造成高某某及其乘车人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捷

        张德锋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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