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TB****的白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出来,途中经过人民路前进街交叉口附近时遇有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7.6mg/100ml,同年3月12日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第0516号检验报告),确认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0.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血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俊芝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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