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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号,住枣强县**小区****单元**室,个体。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T0****现代牌轿车在新华街种子有限公司门前由西向东起步向左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3.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高某某驾驶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枣强县**小区**号**单元**室。

2.公安卷1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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