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高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人,中共党员,住盱眙县**办事处**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与颜某某(已判决)等人多次共同饮酒后,明知颜某某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HH****凯迪拉克牌轿车交由颜某某驾驶。后颜某某载着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从小青岛饭店门口出发沿山水大道前往鼎尚KTV、皇家花苑小区北门的格林豪泰酒店以及位于金桂大道的繁花胡同酒吧,最后行驶至都梁大道金鼎华府小区被查获。经鉴定,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1mg/100ml。

犯罪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颜某某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由颜某某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