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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高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阻碍民警履行职务,于2020年1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1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N****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高墩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 /100mL。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19时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N****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杨山区阳山镇陆中北路迎春楼路段时,发生与徐某某驾驶苏BN****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高某某弃车逃逸,后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北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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