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村**上**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阻碍民警履行职务,于2020年1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1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N****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高墩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 /100mL。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19时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N****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杨山区阳山镇陆中北路迎春楼路段时,发生与徐某某驾驶苏BN****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高某某弃车逃逸,后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北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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