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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江苏省高邮市**乡**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赤岸黄珏连圩桥南三叉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苏K4****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5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20201125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高邮市**乡**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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