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梁某某、薛某某、单某某四人在****苏木“大块狗肉馆”吃饭,高某某喝了一杯半白酒。后高某某驾驶吉GJ****白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载着梁某某、薛某某、单某某到***镇红某家,高某某又喝了四杯白酒。当晚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车从***镇出发将梁某某、薛某某、单某某送至****苏木,后自己驾车回家时撞到宋某某家大门受伤晕倒,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救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户籍证明、人员电子档案、全国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薛某某、单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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