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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51分许,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黑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路由建设南一路方向往建设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路与培华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聂某某驾驶的川A*****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聂某某、钟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高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高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7.9mg/100mL,高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6001****。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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