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81********,蒙古族,黑龙江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黑龙江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2016年8月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1月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300元。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新泉北路嘉瑞大厦路段时,被交警四大队查获,并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后交警四大队民警将高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抽取血液送检,结论为:从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65mg/100ml。经鉴定,高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现
书记员: 宋静雅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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