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00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11月2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金300元;2018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泉矿区大井路段,与赵某某驾驶的晋C****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418.1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络信息对比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建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调解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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