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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宁武县**小区,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3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本人自有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305线马五线28KM+800M(大河堡村路段)处,占道行驶与李某某无证驾驶的自有无牌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事故致高某某李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当天血液酒精含量184.5mg/100ml,李某某未酒驾。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卓

检察官助理:赵林凤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1583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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