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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6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兖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兖州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经检验: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45.8mg/100ml。

2、2019年12月3日18时15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骑两轮燃油车由北向南沿济阳线行驶至兖州区**镇**村路段,与周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客车停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2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树平

检察官助理:贺华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兖州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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