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3时37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阳县宁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石派出所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张某乙停放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对其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93mg/100ml。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78.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万 欣
乔文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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